“光靚研究”介紹
湖北光靚律師事務所對已經發(fā)布115篇文章的“旭光說法”欄目進行改版,升級為“光靚研究”,并分為十個專業(yè)編,即“政府事務編”、“建設工程編”、“房地產編”、“公司及商事合同編”、“婚姻家事編”、“醫(yī)療衛(wèi)生編”、“知識產權編”、“刑事辯護編”、“財產保險編”、“勞動爭議編”。
光靚研究·公司及商事合同編(176)

委托代理關系中“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行為效力之法律分析
1、“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的法律規(guī)定
2、“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行為的法律評價及效果
3、經典案例
委托代理是日常生活以及商事經營過程極其常見的一種法律關系,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對外實施代理行為,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擔。在相關代理行為中存在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兩種特殊的代理類別,那么相關法律對這兩種代理類別如何規(guī)定,相關糾紛所涉及的司法案例如何認定?本期光靚研究將圍繞以上問題展開討論。
一、“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的法律規(guī)定
“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的相應規(guī)定自《民法總則》開始,延續(xù)至《民法典》,具體如下:
關于“自己代理”的法律規(guī)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此條文對自己代理的法律概念做了明確規(guī)定,即代理人不能自己與被代理人實施行為,例如甲授權乙代為銷售房屋,乙將房屋直接銷售給自己。
關于“雙方代理”的法律規(guī)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此條文對雙方代理的法律概念做了明確規(guī)定,即代理人不僅僅不能以自己身份與被代理人實施行為,同樣不得以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與被代理人實施行為。
二、“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行為的法律評價及效果
關于“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行為的法律評價,民法典明確規(guī)定禁止實施,因為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往往是沖突的,代理人不應同時作為代理關系所實施法律行為中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此情況下法律行為的雙方意思表示均是同一個人作出,無法避免利益沖突,會存在極大風險,因此法律予以禁止。
針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法律予以禁止,故法律效果屬于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但如果被代理人對代理人行為予以同意或者追認的,則代理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fā)生效力。
三、經典案例
河南澳礦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肖金芳、田寶根、查鵬毅、韓鳳雷、查振良與洛陽科發(fā)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2019)最高法民申2537號 最高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及認定:
(一)2013年11月22日《核對明細》能否作為定案依據(jù)。
2013年11月22日的《核對明細》僅加蓋了雙方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沒有查振良簽字確認。在張臣負責澳礦公司內部事務、融資、公司財務,由其直接管理澳礦公司財務的情況下,其作為澳礦公司代理人與自己獨資成立的科發(fā)公司簽訂《核對明細》,且沒有證據(jù)證明其經過澳礦公司同意或者追認,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的關于自己代理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對于《核對明細》中涉及案外人公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所涉權利義務主體是否同意上述對賬結果,需要進一步查明。綜上,一、二審直接將2013年11月22日《核對明細》作為澳礦公司與科發(fā)公司確認對賬的依據(jù),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適用法律錯誤。
再審裁判結果
一、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

作者:許仁和
梁旭光
湖北光靚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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