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電信網絡詐騙罪犯罪數額的認定,尤其是對未取證的被害人人數和犯罪數額應當結合被告人接收詐騙款項使用的銀行交易明細、在案扣押的書證、QQ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等共性的客觀證據及在案部分被害人陳述予以綜合認定。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新密市人民檢察院訴稱:被告人李耀展為實施詐騙犯罪,于2014年12月在鄭州市專門成立鄭州海之淘技術有限公司,該公司沒有任何正當、合法的業(yè)務,被告人李耀展確立了公司的詐騙方法、運營模式、部門設置、詐騙分成比例、獎勵方法、層級關系。被告人李耀展管理公司、參與培訓工作人員、負責客服部(實際該部僅李耀展一人)等,李耀展通過網絡大量招收所謂的工作人員,其中包括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韓志溫、張喆、楊延昭、趙曉磊、許道碩、張珍麗、成盼盼、武云飛、王靜云(后九人在逃),翟占森、呂靜靜(二人另案處理)等人,上述被告人經被告人李耀展以及所屬團隊培訓后,通過QQ、微信等聊天交友工具,一律使用女性的身份和虛假的姓名,按照被告人李耀展事先擬訂好的實施詐騙時應對各種可能問題的標準參考答語——話術,向自己的聊天對象謊稱:鄭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能幫助你開辦淘寶網店,公司有數百款淘寶熱銷貨源,你開網店,公司給你貨源,不需要你進貨回家,如果有顧客在你的店里下單,你只需要把你的顧客的訂單信息發(fā)給公司的客服,公司幫你把貨發(fā)到買家的手里,公司專門安排一名專業(yè)的網店指導老師對你開網店進行全程指導,你只需要投入很少的時間就會賺錢,并推出三種所謂的不同服務標準的服務套餐,分別收費1080元、1480元、1980元,三種套餐除了都承諾上述服務以外,還承諾對客戶的網店進行推廣,保證客戶的網店一定有訪問量和銷量。以此騙取聊天對象的信任,使他們向李耀展的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匯款購買所謂的服務套餐,被告人李耀展將收到的被害人的每一筆匯款按照事先約定的比例與業(yè)務員、業(yè)務主管、業(yè)務經理分肥揮霍。被告人李耀展及其團伙的被告人均未按照事先的承諾為被害人進行任何真正的、有價值的服務,而是對被害人進行敷衍、欺騙、拖延。經偵查認定,以被告人李耀展為首的犯罪團伙共詐騙張鑫淼等3107名被害人4269925元并揮霍,被告人宋聚博共詐騙袁洪雙等9人12920元,被告人段清峰共詐騙袁洪雙等9名被害人12920元。
被告人李耀展的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李耀展犯詐騙罪不持異議,但辯稱: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詐騙4 269 925元主要證據為被害人信息及轉賬記錄,沒有被害人陳述,不能完全證實支付平臺上所產生的金額全部系詐騙數額,因此應當按照實際報案的被害人被騙的數額認定被告人李耀展詐騙數額。在案證據中被告人李耀展共有127名被害人報案,涉及金額為187 680元,故李耀展詐騙數額應當以該數額予以認定。二、被告人李耀展案發(fā)后積極主動退贓,對報案的被害人基本全部退贓,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李耀展案發(fā)后能夠主動坦白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四、案發(fā)前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宋聚博辯稱詐騙的數額沒有那么多。
被告人段清峰辯稱詐騙的數額沒有那么多,剛開始不知道是詐騙。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耀展為實施詐騙犯罪,于2014年12月在鄭州市專門成立鄭州海之淘技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耀展確立了公司的詐騙方法、運營模式、部門設置、詐騙分成比例、獎勵方法、層級關系。被告人李耀展管理公司、參與培訓工作人員、負責客服部等,通過網絡招收所謂的工作人員,其中包括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韓志溫、張喆、楊延昭、趙曉磊、許道碩、張珍麗、成盼盼、武云飛、王靜云(后九人在逃),翟占森、呂靜靜(二人另案處理)等人,上述被告人經李耀展以及所屬團隊培訓后,通過QQ、微信等聊天交友工具,使用女性的身份和虛假的姓名,按照被告人李耀展事先擬訂好的實施詐騙時應對各種可能問題的標準參考答語----話術,向聊天對象謊稱鄭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能幫助開辦淘寶網店,有數百款淘寶熱銷貨源,幫助給貨源,不需要加盟開網店人進貨,如果有顧客在店里下單,只需要把顧客的訂單信息發(fā)給公司客服,公司幫忙將貨發(fā)到買家手中。同時公司專門安排專業(yè)網店指導老師全程指導,加盟開網店人只需投入很少時間就會賺錢,并推出三種不同服務標準服務套餐,分別收費1080元、1480元、1980元,三種套餐除了都承諾上述服務以外,還承諾對客戶的網店進行推廣,保證客戶的網店一定有訪問量和銷量。以此騙取聊天對象信任,使他們向李耀展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匯款購買服務套餐。被告人李耀展將收到被害人的每一筆匯款按照事先約定的比例與業(yè)務員、業(yè)務主管、業(yè)務經理分成。被告人李耀展及其團伙的被告人均未按照事先的承諾為被害人進行任何真正的、有價值的服務,而是對被害人進行敷衍、欺騙、拖延。
經認定,以被告人李耀展為首的犯罪團伙共詐騙張鑫淼等2837名被害人4 096 059元,部分用于購買車輛和房產。其中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共詐騙袁洪雙等9人12 920元。被告人李耀展所得贓款部分用于購買車輛和房產。
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于2016年5月10日被傳喚到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李耀展家屬已退還部分贓款,并返還部分被害人,被告人段清峰、宋聚博在審理過程XXX同退贓12 920元。
裁判結果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1刑終19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耀展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 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9年5月10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二、被告人宋聚博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三、被告人段清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四、在案扣押的鄭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1枚、財務專用章1枚、李耀展私章1枚、電腦主機(黑色、鑫睿騰、金河田)2臺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將被告人段清峰、宋聚博退繳的贓款12920元發(fā)還給相關被害人,被告人李耀展犯罪行為給其他被害人造成損失3949340元,將李耀展所有的白色長城豫A0C16H哈弗H6越野車(車輛識別代號LGWEF4A57FF413407)作價后發(fā)還給被害人,繼續(xù)對被告人李耀展進行追繳退賠剩余損失。
宣判后,被告人李耀展不服原審判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1刑終19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裁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加盟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開設網店,幫助建設網店、提供貨源、發(fā)貨等服務為由騙取被害人加盟費用,其中李耀展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宋聚博、段清峰詐騙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新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李耀展及其辯護人辯稱詐騙數額應當以有被害人陳述予以印證的數額認定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證,該案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案被告人李耀展銀行交易明細證實李耀展多個銀行賬戶有1080、1480、1980(三種服務套餐收費標準數額)匯入,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依據支付寶記錄認定數額(三種服務套餐收費標準數額)的證據相佐證,在案部分被害人陳述證實因通過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加盟開網店被騙取加盟費,騙取的數額與該公司套餐數額相印證;在案扣押的部分加盟合同,能夠證實三被告人以加盟網店為由騙取被害人加盟費用的事實;QQ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以女性身份與被害人聊天騙取被害人信任后,以開網店為由騙取被害人錢款;支付寶轉賬記錄證實涉案的被害人通過支付寶向被告人李耀展支付加盟網店的費用;以上事實與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能夠印證。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局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證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因此依據本案中支付寶轉賬記錄、銀行交易明細,最終認定李耀展詐騙數額為4 084 619元,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評析
在審理電信網絡詐騙罪的過程中,犯罪數額的認定是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的重要標準,而由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涉及的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罪的犯罪數額無法全部由銀行交易明細、電子轉賬憑證等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佐證,在僅有部分犯罪人陳述與銀行交易明細、電子轉賬憑證等證據相互佐證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詐騙犯罪的犯罪數額往往是案件的爭論點。審判實踐中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存在兩種傾向:一是依據已經查實的被害人人數及相應的數額來認定;二是結合全案的書證、電子證據以及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綜合認定犯罪數額。傳統(tǒng)的詐騙罪的犯罪數額認定采用的是第一種審查認定方式,第二種則是根據電信網絡詐騙罪不同于傳統(tǒng)型詐騙犯罪的特點對犯罪數額進行認定。
“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兩高一部”的規(guī)定明確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數額認定應當與傳統(tǒng)的詐騙犯罪數額審查認定標準有所區(qū)別,即在僅有部分被害人陳述與銀行交易明細、電子轉賬憑證等證據相互佐證的情況下也應當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詐騙犯罪數額。但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僅根據被告人接收詐騙款項時使用的銀行賬戶資金來推定被告人的犯罪數額,此種做法將會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在結合被告人接收詐騙款項的銀行交易明細、網絡支付交易憑證、被害人與被告人的聯系記錄等共性的客觀證據和已經收集的被害人陳述等綜合認定未被取證的被害人人數和詐騙數額的情況下,應當允許被告人對相關款項和數額的合法來源進行說明。
本案雖然僅有部分被害人的陳述,但是在認定未被取證的被害人人數及犯罪數額時已經綜合被告人銀行交易明細、在案扣押的加盟合同、QQ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等共性的客觀證據及在案部分被害人陳述,足以證明涉案的被害人通過支付寶向被告人支付加盟網店的費用及數額。
作者:張晶晶,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刑事法律專家、刑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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